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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創(chuàng)市場的法律選擇

來源:中國文化報 作者:周林 2018-02-14

 

 

有人曾向筆者咨詢過這樣一個問題:一家廠商根據世界名畫再創(chuàng)作的膏塑浮雕,除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外,是否還有其他保護該藝創(chuàng)產品的法律可以適用。這個問題看似簡單,但卻涉及版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多部法律。作為知識產權法重要組成部分的這3部法律,在保護藝術作品方面各有不同,藝術家應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做出較適合開拓市場的“戰(zhàn)略選擇”。

再創(chuàng)作應注重版權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改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版權由改編者享有,但行使權利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版權。”各國版權法都規(guī)定了保護期限。在我國,對于作者個人的版權保護期限,通常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其過世后的50年。根據年代久遠的名畫進行再創(chuàng)作,因為已經超過版權保護期,只要說明原作者是誰,并且不歪曲或丑化原作,一般不會產生版權糾紛。但如果根據當代原創(chuàng)藝術作品進行再創(chuàng)作,包括利用那些經過改編的當代作品的衍生品進行再創(chuàng)作,一般都要取得原創(chuàng)作者、衍生品改編者或其版權繼承人許可,并支付相應的報酬。

利用世界名畫進行二次創(chuàng)作,把它改編成當今市場喜聞樂見的新產品是一個很好的創(chuàng)意。這種膏塑浮雕實際上就是一種“改編作品”,它將二維平面油畫,“改編”為三維立體浮雕,這不是對原畫的簡單復制,而是包含了“改編者”新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這種創(chuàng)造性勞動應受到法律保護,對于那些屬于“改編者”的創(chuàng)造部分或藝術貢獻,未經許可,他人不得擅自復制,否則即構成侵權。也就是說,在世界名畫版權超過版權保護期,進入“公有領域”以后,任何人都可以直接利用該名畫進行自己的創(chuàng)造,但不能不經許可,便對他人改編或再創(chuàng)造而形成的新的作品進行利用。

對于藝創(chuàng)市場的版權保護,還存在著適用法律的選擇問題。如果另外一家廠商,沒有直接利用該膏塑浮雕,而是從該產品的上市得到啟發(fā),自己去尋找這些名畫,依靠找到的名畫開發(fā)屬于自己的產品,一般也不會發(fā)生法律糾紛。因為后者的產品依靠的是超過版權保護期的名畫,而不是依靠先前上市的那個膏塑浮雕(衍生產品)。那么,第一家膏塑浮雕廠可能抱怨說,這個產品的創(chuàng)意是自己的,卻被別人利用,難道法律沒有一點辦法么?對于創(chuàng)意,版權法是不保護的。創(chuàng)意可以作為商業(yè)秘密,商家可以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但膏塑浮雕的創(chuàng)意如果不把它轉化為產品,不把產品上市,如何能實現該創(chuàng)意的市場價值?再者,產品一旦上市,其中負載的創(chuàng)意就不再是秘密,任何人都可能因此受到啟發(fā),進行合法的再創(chuàng)造。所以,商業(yè)秘密保護是“弱保護”,僅僅靠它來保護創(chuàng)意是不夠的。

那么,對于浮雕的“首創(chuàng)者”“首先開發(fā)者”來說,應該如何應對?其實,人類的任何創(chuàng)造,都可以說是信息創(chuàng)造。任何信息創(chuàng)造,都包含藝術成分。在膏塑浮雕的市場競爭中,如果生產者產品優(yōu)異,口碑良好,品牌卓著,就可以吸引消費者,保住及擴大自己的市場份額。因此,對于膏塑浮雕首創(chuàng)者來說,既然是自己開辟的一個新的市場,要想保護它,可以考慮在自己的產品上注冊商標。方便消費者在市場上辨認自己的產品,從而有效地防止假冒,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我國《商標法》第八條規(guī)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qū)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如果這家廠商選擇一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的標志,作為產品商標,依法注冊,便能獲得國家商標法給予的保護。任何人在自己的產品上,未經許可,貼上該廠商的注冊商標在市場上銷售,便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侵權人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專利法為版權保駕護航

對于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第二款規(guī)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qū)別。”如果該廠商的膏塑浮雕確屬自己“首創(chuàng)”,該產品與市面上已有產品“具有明顯區(qū)別”,便可以依法向國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一旦審查通過、獲頒專利證書,便可受到專利法的保護。

對于商標注冊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需要注意的是,它們均不得與他人的“在先權利”發(fā)生沖突。“在先權利”指的是人身權(包括肖像權、姓名權)及商標權之外的知識財產權(包括版權、專利權、廠商字號權等)。例如,已故漫畫家張樂平1935年創(chuàng)作了“三毛”漫畫形象。1996年初,張樂平的繼承人發(fā)現被告江蘇三毛集團公司銷售的產品上附有“三毛”漫畫形象的商標,被告還將該形象作為企業(yè)形象在戶外廣告、職工名片、報刊上使用,遂訴至法院。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是被告應停止使用“三毛”漫畫形象;二是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0萬元;三是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訴訟受理費由原告負擔8000元,被告負擔7010元。被告不服,上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7年8月19日,上海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利法》第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這里說的“他人”指專利權人以外的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在先取得)指在先權利的取得日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合法權利”指依照中國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仍然有效的權利或者權益,包括商標權、版權、企業(yè)名稱權(包括商號權)、肖像權以及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相沖突”指未經權利人許可,外觀設計專利使用了在先合法權利所指向的內容,從而導致專利權的實施,將會損害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

例如,北京義利食品公司于1986年設計出一種以黑貓為中心圖案的酥糖包裝袋,袋子底部有一條菱形薄膜,裝上糖果后可以立著擺放。1993年義利食品公司發(fā)現北京市通縣華遠食品廠的立袋酥糖包裝袋,與其酥糖包裝袋大小、圖案、顏色、字體基本一致,在消費者當中產生誤認,影響了自己的產品銷售和公司形象,遂訴至法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的產品曾獲部優(yōu)、市優(yōu)證書,應屬知名商品。被告在原告對系爭圖案使用在先的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與原告包裝袋相似的包裝袋,屬擅自使用,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認。由于存在被告使用的包裝袋已獲得專利這一事實,法院認定被告在獲得專利證書之前的行為屬不正當競爭。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一是被告當庭向原告道歉;二是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萬元;三是被告負擔訴訟費。

一般而言,外觀設計專利經過國家專利行政部門的初步審查,獲頒專利證書,一經發(fā)現侵權,專利證書便是很好的權利證明文件。如果被告產品落入其專利保護范圍,原告便容易獲得勝訴。但外觀設計專利保護需要撰寫專利申請書,產生一筆不小花費,其保護期限僅為10年。而商標保護期雖為10年,但可以依法續(xù)展,這意味著商標專用權的法律保護可以無限期延長。版權從理論上說自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之日起自動產生,不需要履行注冊手續(xù)。

但如果被告拿出直接依靠年代久遠的名畫進行創(chuàng)造的證據,便不必承擔侵權責任,即使原被告產品看起來非常相似甚至相同。版權法保護的是作者的“獨自創(chuàng)造”,只要有證據證明作者并非抄襲而是獨立完成的,不僅不會侵權,還可以取得自己的版權。對這家膏塑浮雕生產廠商來說,當發(fā)生爭議時,專利文件在證明自己權利人身份方面,無疑是有分量的證據。因此說,專利法是強保護。而依靠版權法保護,該廠商不僅要拿出自己創(chuàng)作的證據,還要證明侵權人接觸并且抄襲了自己的作品,舉證責任更加復雜,因此說,版權法是弱保護。由此可見,僅就這家廠商開發(fā)的膏塑浮雕產品而言,涉及有關的法律包括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實踐中,企業(yè)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和自己的需要做出合理選擇。

(本文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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